| 索引号: | 11340705MB0T74604N/202402-00027 | 组配分类: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民 / 其他 |
| 名称: | 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 | 文号: | |
| 发布日期: | 2024-02-06 | 有效性: | 有效 |
| 2019年度铜官区权责清单目录 | |||||||
| 单位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对事项的操作 | ||||
| 铜官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教育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教育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教育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教育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教育局 | 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教育局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教育局 | 对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教育局对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对民爆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民爆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对非煤矿山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非煤矿山违反《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民政局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民政局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殡葬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故意损毁、移动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或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民政局 | 对限期停止活动的民间组织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财政局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无照、被吊销执照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拒绝接受或阻挠执法人员检查调查的、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招工后未按期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的及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的及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反规定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反规定终止妊娠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 42 号)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 42 号)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规定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规定行为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规定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规定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行为进行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行为进行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规定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规定行为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行为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规定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规定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查处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措施)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措施)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措施)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行政强制(执行) | 铜官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行政强制(执行)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单位人员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单位人员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与省级目录一致,但名称不一致,故用省级目录名称替换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安全培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企业违反安全使用经营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对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 | 行政强制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应急管理局 |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铜官区审计局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审计局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餐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计量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野生资源保护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农畜牧业管理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广告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零售商违反公平交易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军服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价格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直销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拍卖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合同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照经营查处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机动车安全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殡葬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扰乱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妨碍节约能源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法使用童工的吊销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商用密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粮食流通领域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扰乱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扰乱音像制品出版物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文物保护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金银管理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旅行社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烟草制品专卖管理规定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棉花质量与加工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注册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代表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登记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规定从事洗染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能源效率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儿童玩具缺陷召回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机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家用汽车生产经营修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气瓶充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商品条码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认可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标准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传销的经营场所查封(封存)、扣押(扣留)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证据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封(封存)、扣押(扣留)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的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对已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查封和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查封或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统计局 | 对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绝统计检查、篡改、毁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统计局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统计局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统计局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
| 铜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委统战部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 | 行政强制(措施) | |||||
| 铜官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对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铜官区权责清单中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统一规范工作表格 | ||||||||||||
| 单位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是否认领 | 不认领原因 | 备注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粮油仓储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企业性质、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库区情况、联系方式等;(二)仓储设施基本信息:各库区仓房(油罐)情况,仓(罐)容量,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三项储粮技术设备配备情况;(三)主要仓储设备器材情况:输送机、清理筛、通风机、汽车衡、散粮汽车、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等,主要检化验设备配备情况;(四)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情况:持有粮食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名称、技术等级等。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备案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的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报请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仓储活动,由负责备案的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一、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发布)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八类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发布)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发布)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1989年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1989年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单位或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单位或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单位或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发布)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发布)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
| 二、教育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根据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事项取消,暂不认领。】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或者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或者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3类情形的处罚 |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3类情形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3类情形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对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3类情形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并上传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并上传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不规范经营及未提供规范售后服务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不规范经营及未提供规范售后服务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登记或档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登记或档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或销售禁止收购或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或销售禁止收购或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11年1月8日修订发布)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 三、科技商务经信局(地震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规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对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 四、民族宗教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及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及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
| 六、民政局 | 11 | 行政强制 | 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 ||||||
| 六、民政局 | 12 | 行政强制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 | ||||||
| 七、司法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 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七、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帐簿、会计资料管理等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发布,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帐簿、会计资料管理等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发布,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发布,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发布,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修正)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修正)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2 | 行政处罚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修正)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修正)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成交供应商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成交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变更事项、备案行为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变更事项、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文件、资料、业务开展情况或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文件、资料、业务开展情况或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第三十条第一款: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八、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 对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后拒绝执行监管部门相关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年7月15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年7月15日)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不设账册等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不设账册等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的处罚 | 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586号修订)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原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0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1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原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3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4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5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处罚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处罚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4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年12月4日通过)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年12月4日通过)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年12月4日通过)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54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0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0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一号,2006年10月21日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必要维修场地,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相应的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必要维修场地,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相应的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6年1月14日修订,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日修改)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行政处罚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6年1月14日修订,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日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维修配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维修配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8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0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1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4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4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0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站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处罚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4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5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处罚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订,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8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5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2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3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4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2.《安徽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8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69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2019年4月25修改)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0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2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3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诊疗条件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诊疗条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7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8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79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0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1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2 | 行政处罚 | 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行政处罚 | 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4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7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8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89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0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1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处罚 |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6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7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8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9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1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法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法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屠宰场(厂、点)未按照规定履行强制免疫查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强制免疫标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四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3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3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管理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管理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8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6月25日、2007年10月30日修改)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0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2018年3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3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6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通过,1996年11月27日、2002年4月4日、200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修改)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5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主动履行农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主动履行农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8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998年8月15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2010年8月21日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渔业船舶拆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5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6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罚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1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3 | 行政处罚 | 对两类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违法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对两类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违法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7 | 行政处罚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09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8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0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6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扣押发生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或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扣押不符合规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6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查封、扣押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和原料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物品或场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国发〔1983〕2号发布,1992年5月13日、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封存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226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6月20日通过,2017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三、农业农村局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行政强制 | 查封(封存)、扣押违法物品、场所 | |||||||||
| 十四、水利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或不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或不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79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79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安徽省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8号发布,2018年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38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对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饮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饮水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一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38号令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
| 十四、水利局 | 38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
| 十四、水利局 | 39 | 行政强制 | 扣押或者没收、拍卖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 行政强制 | 扣押或者没收、拍卖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 ||||||
| 十四、水利局 | 40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限期清除障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限期清除障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
| 十四、水利局 | 4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实施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实施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
| 十四、水利局 | 42 | 行政强制 | 水利行政规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水利行政规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
| 十四、水利局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水利行政规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或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或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或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四类单位和个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对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四类单位和个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四类单位和个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四类单位和个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四类单位和个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宾馆饭店对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宾馆饭店对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等行为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等行为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依据《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二十三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广电总局令第62号,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8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行政处罚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2019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第十二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第十四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第十五条: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第十七条: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每日播出或者可供点播的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第二十五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3 | 行政处罚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4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电影秩序和违规放映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电影秩序和违规放映广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5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违规经营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49 | 行政处罚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不得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 第10号)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 行政处罚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不得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和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对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和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和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和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4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5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6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7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盗印他人出版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征订、销售出版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8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59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0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4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7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 第10号)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十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8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第三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第四十四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2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3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处罚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15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改)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4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15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音像制作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音像制品三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音像制品三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音像制品三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音像制品三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六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39号 2011年第一次修订 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除《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79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五类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0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1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3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4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5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6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接入服务者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或正在接受处理的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接入服务者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或正在接受处理的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7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8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89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0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违法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1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娱对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2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3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5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7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性演出违反本条例禁止情形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未按照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性演出违反本条例禁止情形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8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99 | 行政处罚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字样行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字样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行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文艺表演团体未变更相关名称等事项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未办理备案等的处罚 | 对演出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文艺表演团体未变更相关名称等事项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未办理备案等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演出经营场所和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文艺表演团体未变更相关名称等事项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未办理备案等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严重情节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严重情节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或者经营禁止的艺术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或者经营禁止的艺术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经营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或者经营禁止的艺术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遵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遵守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8 | 行政处罚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7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在其网站等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在其网站等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备案编号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履行变更单位名称等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履行单位名称等变更备案手续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履行变更单位名称等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履行单位名称等变更备案手续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7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7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4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5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有建立自审制度等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7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有建立自审制度等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考级内容的;(四)未按规定实行回避;(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考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实行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2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规定非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等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境、边境旅游业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境、边境旅游业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2.《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两类的处罚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购物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2.《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两类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两类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2.《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设立分社未按期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成本的旅游团队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成本的旅游团队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成本的旅游团队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成本的旅游团队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成本的旅游团队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为,以及导游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贵令停业整顿。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为,以及导游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签订的旅游包价旅游合同未载明相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旅游合同不规范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5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354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6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354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 行政处罚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7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354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354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未公告或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2018年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行政处罚 | 对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未公告或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制作安全信息卡的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制作安全信息卡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1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旅行辅助人员的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旅行辅助人员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4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开展与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382令)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 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 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 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 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8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2017年修正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拒绝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拒绝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等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等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3 | 行政处罚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4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复制单位、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发行单位等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7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宣传邪教、迷信等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宣传邪教、迷信等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违规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境外个人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违规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69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处罚 |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2014年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年发布)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2.《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6号修改)第六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彩票代销者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处罚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运动场所与其所开展的体育项目相适应;(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健身指导、救助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等级和数量;(四)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4 | 行政处罚 | 对体育健身场所未按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处罚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体育健身场所未按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对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7 | 行政强制 | 检查、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有关物品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2.《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 行政强制 | 检查、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有关物品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8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专用工具、设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与违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专用工具、设备 | ||||||
| 十五、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 179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违法从事电影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违法从事电影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致使劳动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致使劳动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最新修改)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6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7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5月9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1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2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3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5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6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7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29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8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以及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以及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1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2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最新修改)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7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8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1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3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护士条例》(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护士配备、使用、培训、管理等要求的处罚 | 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护士条例》(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护士配备、使用、培训、管理等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护士配备、使用、培训、管理等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护士配备、使用、培训、管理等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护士配备、使用、培训、管理等要求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7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仅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卫计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9号令)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59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5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0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1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2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实施,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7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6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8月14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8月14日施行)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1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3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4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5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7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8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7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0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6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8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5年8月3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最新修订)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8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于2007年2月14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0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1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2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于1990年6月4日发布并实施)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1.《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4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5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等十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6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1.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2.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7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站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1.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2.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站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8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9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五)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 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 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第42号令,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家主席令第59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0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3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1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1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2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3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4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行政处罚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0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2 | 行政强制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令17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3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临时控制措施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4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5 | 行政强制 | 强制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行政强制 | 强制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
| 十六、卫生健康委 | 146 | 行政强制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4日修改。)第九条: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行政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行政处罚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
| 十七、退役军人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军人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 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2013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替换权责清单中对应的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不在县区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不在县区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不在县区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替换权责清单中对应的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替换权责清单中对应的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替换权责清单中对应的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对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不在县区级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不认领该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28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 ||||
| 十八、应急管理局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 ||||||||
| 十九、审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8.31主席令第32号,1995.1.1施行;2006.2.28修正)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2.《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10.21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2.11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2010.5.1施行)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
| 十九、审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32号,1995年1月1日施行;2006年2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10.21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2.11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2010.5.1施行)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
| 十九、审计局 | 3 | 行政强制 | 制止封存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 行政强制 | 制止封存权 | ||||||
| 十九、审计局 | 4 | 行政强制 | 暂停拨付与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行政强制 | 暂停拨付与使用权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2008修正)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省专利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第三十一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第三修订)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修订)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2012修正)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第三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六)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 行政处罚 |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修订)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暂停实施。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格式合同应当备案而不备案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第十三条:下列合同要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四)旅游、医疗合同;(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七)运输合同;(八)拍卖、典当合同;(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格式合同应当备案而不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修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的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修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2018修正)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仍不履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2016修正)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仍不履行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19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责令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责令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消费者造成损害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消费者造成损害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修正)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651号,2014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修正)第六十八条: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修正)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行为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19修订)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拼装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修正)第一百零三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拼装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公布)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公布)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17修改)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17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17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处罚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0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处罚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劣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劣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4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5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49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培训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0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销售人员加强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销售人员加强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4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5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6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未按规定停止销售或者使用、通知、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未按规定停止销售或者使用、通知、报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8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5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修订)第六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2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2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4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6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6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0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1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变化事项后,未按规定办理的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变化事项后,未按规定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变化事项后,未按规定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2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3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4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五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处罚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7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5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修订)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6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修订)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修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89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0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1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2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7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8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99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0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1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未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施行)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5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主要受力结构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二十四条: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并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7年施行)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并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3年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3年实施)第十条: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3年实施)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未明示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2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2013年实施)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修理者未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未能提供有效电话服务或者现场修理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主席令第29号,2019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19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主席令第7号,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16修订)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29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明知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经营上述食品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2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处置、报告,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处置、报告,或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或者担任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6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行为的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第三十一条: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5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修订)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修订)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0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违规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员违规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6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法支付报酬,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退货、换货制度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法支付报酬,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退货、换货制度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8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修订)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策划、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策划、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0 | 行政处罚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1 | 行政处罚 | 对为无证明文件的印制者承印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第十一条: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承制者违反前款规定无证明文件印制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为无证明文件的印制者承印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3 | 行政处罚 |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第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有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有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广告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准确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广告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准确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等户外场所发布违法烟草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等户外场所发布违法烟草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6年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从事洗染活动行为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从事洗染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2017年施行)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从事商标印制等行为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04年施行)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从事商标印制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未规接受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标准发布农药广告的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公布)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标准发布农药广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处罚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4年公布)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年修订)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公布)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公布)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2006年公布)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1 | 行政处罚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项行为的处罚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等三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处罚 |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等三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等三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等三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4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修订)第四十四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5 | 行政处罚 | 对为无证照或被吊销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的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为无证照或被吊销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及销售假冒伪劣、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及销售假冒伪劣、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及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及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199 | 行政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0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或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2018年修正)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拖.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或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25号,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7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二条: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第四十二条: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09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十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0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3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明确规定外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明确规定外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2005年修改)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2005年修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2005年修改)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19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0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1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2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二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7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29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0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1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四类行为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四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四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四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四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7 | 行政处罚 | 对因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被暂停销售但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因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被暂停销售但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的处罚 |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的;(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核到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验收药品、医疗器械,记录验收情况,保存验收记录的;(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调配药品、拆零分装药品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记录档案并永久保存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查核到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验收药品、医疗器械,记录验收情况,保存验收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调配药品、拆零分装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对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记录档案并永久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5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6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7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4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0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2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修改)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3 | 行政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修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未备案,或未向申请周期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4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修改)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修改)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6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7 | 行政处罚 | 对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的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五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处罚 | 对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五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十九条: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5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规定实施召回行为的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七条: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规定实施召回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0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等五类行为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3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4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5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认证机构或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认证机构或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7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8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或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或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69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涂改、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2009年施行)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验总局令第63号,2015年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涂改、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1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未经认证机构核实变更认证证书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2009年施行)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未经认证机构确认变更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变更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未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变更认证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2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2009年施行)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3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处罚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5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6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修订)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7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79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进行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进行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1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2 | 行政处罚 | 对茧丝经营者违法行收购蚕茧为的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茧丝经营者违法行收购蚕茧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3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4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5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83号,2017年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修正)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7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8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销售、不召回、追回行为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销售、不召回、追回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89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召回药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0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3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7 | 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8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犯奥林匹克专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299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0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生产、经销、进口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召回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召回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5 | 行政处罚 | 对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7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对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未按规定进行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09 | 行政处罚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处罚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0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资质认定行为的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资质认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1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违反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违反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2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号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3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号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4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的处罚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2017年7月31日发布)第四十五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四条: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6 | 行政强制 | 扣留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六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行政强制 | 扣留营业执照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对已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对已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19 | 行政强制 | 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物品、工具或者收缴物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行政强制 | 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物品、工具或者收缴物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资料、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资料、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1 | 行政强制 | 封存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封存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4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或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2号,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或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6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200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99号,2018年修订)第十三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16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6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7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
| 二十、市场监管局 | 339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6年6月29日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2005年3月2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6年6月29日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9月23日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施工影响市政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3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4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6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8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3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0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供水工程建设违反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1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3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2012年4月25日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2010年5月27日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2010年5月27日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第23号令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第23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第23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30日实施)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8号,2019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8号修改)》,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发布)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1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8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59 | 行政处罚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2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3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6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7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8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2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4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79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1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监理单位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4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4号,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6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2013年8月6日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2013年8月6日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5年12月31日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8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5年12月31日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0 | 行政处罚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5年12月3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1 | 行政处罚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5年12月31日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8号令,2014年10月25日实施)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4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承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承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5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9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12月30日发布)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12月30日发布)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12月30日发布)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0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14年8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14年8月21日发布)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估价师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估价师材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6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办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18年12月22日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39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0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2003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2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0年12月28日发布)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发布)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4月4日发布)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处罚 |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2008年7月1日实施)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4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1日施行安徽省政府第248号令)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业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8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69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0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进行防治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罚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发布)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 行政处罚 | 对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第6号,2010年12月1日发布)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者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第6号,2010年12月1日发布)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者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第6号,2010年12月1日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分支机构不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分支机构不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以总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估价报告无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达到或未完成合同约定标准或事项收取佣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3.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7.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8.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9.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5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8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本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发布)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本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未经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5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6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7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1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会公告第2号,2018年9月30日修改)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六十三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3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会公告第2号,2018年9月30日修改)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会公告第2号,2018年9月30日修改)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会公告第2号,2018年9月30日修改)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5号,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5号,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发布)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40号,2016年10月31日)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2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的处罚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2017年7月31日发布)第四十五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四条: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5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公布,2011年12月29日)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6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7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8 | 行政强制 | 扣留人行道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国发〔2014〕27号修正)第八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强制 | 扣留人行道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或物品 |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发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40号,2016年10月31日)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或物品 | |||||
| 二十一、城管局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或物品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30 | 行政强制 | 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强制 | 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建设 | ||||||
| 二十一、城管局 | 23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2016〕40号,2016年10月31日)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场所 | ||||||
| 二十二、统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0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0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罚 | ||||||
| 二十二、统计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84号令,2018发布)第十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二)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四)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五)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六)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八)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九)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十)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十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十二)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不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的处罚 | 得有下列行为:(一)编造医疗文书或者医学证明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器械)或者将药品(医用材料、器械)以外的其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三)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四)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五)与非协议药店串通,将非协议药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六)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三十五条:协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药店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编造医疗文书或者医学证明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器械)或者将药品(医用材料、器械)以外的其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与非协议药店串通,将非协议药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协议药店及其人员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二十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84号令,2018发布)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或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对参保人员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七类骗取医疗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和生育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和生育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四、医保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理由:漏项。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等七类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规定条件的处罚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对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
| 二十六、档案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57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六、档案局 |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六、档案局 |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六、档案局 |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六、档案局 | 对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七、调查队 | 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0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二十七、调查队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七、调查队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七、调查队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七、调查队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行为的处罚 | |||||||||||
| 二十七、调查队 | 2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0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二十七、调查队 | 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不在县区级 | 不认领该事项 | 该事项内容无法在省级目录中找到对应项,故保留 | |||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在县区级,但不在本部门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新增到权责清单中 | 该事项内容与省级目录一致,但名称不一致,故用省级目录名称替换 | |||
| 法律法规所指权责在县区级,也在本部门,但由于历史等原因,该工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 | 认领该事项,将该事项替换权责清单中对应的事项 | 该事项内容和名称皆与省级目录一致,故直接保留 | |||
| 认领该事项,我区清单中已有与该事项内容和名称一致的事项 | |||||

皖公网安备 34070202000275号 联系方式:0562-2100022 0562-68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