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3101085/202205-00043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他 |
| 名称: | 2021年铜陵市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 文号: | |
| 发布日期: | 2021-05-26 | 有效性: | 有效 |
| 铜陵市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 |||||||
| 表一:行政审批 | |||||||
| 职权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 行政审批 | 1 | 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受理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须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予批准,说明理由;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通过的建设项目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审批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5、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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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审批 | 区级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审批及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四条(环保部令第5号)。 5、环保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 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13〕)三、(四),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渔业法》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不予批准,说明理由;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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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依法予处理的; 5、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在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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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生产主体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排放去向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按期核定排污许可证许可内容、数量等实际情况。对违反排污许可证许可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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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二:行政处罚 | |||||||
| 职权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处罚种类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行政处罚 | 5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重新审核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环评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而未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6 | 环境保护“三同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7 | 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
| 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 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正常使用危险废物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 |||||
| 8 | 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 |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大气污染物超排放,或者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 9 | 不按规定登记、申报排污事项的 | 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
| 拒报或者谎报噪声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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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 |||||
| 未依法建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台账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0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违反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 违反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办法,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违反新化学物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 |||||
| 违反尾矿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
| 11 |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的 | 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安规定报告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 废弃危险化学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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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违反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管理规定的 | 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废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对水体严重污染、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未采取防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 13 | 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超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废弃物及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
| 违反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及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反规定处理、处置污泥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无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15 | 不承担处置费用或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16 | 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的 |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 |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无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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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违反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 |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 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 未按照规定回收、循环利用等的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 未备案的、未完整保存原始资料的等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 19 | 企业不公开环境信息的 | 无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 表三:行政强制 | |||||||
| 职权类别 | 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 | 子项 | 强制内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行政强制措施 | 20 | 环境保护违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环境保护强制措施 |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排污事故或其迹象,催告排污者履行法定义务; 2、审查决定阶段责任:告知当事单位进行处置,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及时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 3、执行阶段责任:经办人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扣押、查封。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而查封、扣押场所、设备或财物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表四:其他权力 | |||||||
| 职权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 其他 权力 |
21 | 市级以上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 | 流域资金申报、审核 |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7〕67号)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按照年度申报通知的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联合向环保总局和财政部统一申报项目,申报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建设方案、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依据、背景及现状、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资金筹措方案和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五条:项目组织申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一)“三大体系”建设项目:1、中央本级项目建设方案由建设任务承担单位组织编制后报送环保总局。2、地方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对各市(地)、县上报的基础情况、工作和资金需求、运行条件落实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设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统一编制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环保总局和财政部。3、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上报项目进行论证和审查。(二)其他项目:减排项目运行费补助等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组织申报。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审批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4、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5、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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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及农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申报、审核 | |||||||
| 其他资金申报、审核 | |||||||
| 22 |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纠纷调解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应当受理的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当事人递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后,承办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将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2.调查环节责任: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3.主持调解环节责任: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4.制作调解协议环节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在环保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5.监管环节责任: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不适用调解的予以受理的;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对受理案件进行调解的; 4.在受理、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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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登记表备 案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
信息公开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41号发布,2016年11月16日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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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受理环节:依法受理;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材料审核,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意见表;环境应急预案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环境应急预案要素评审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提交由所在市、省直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 3.备案环节: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2.不符合备案条件准予备案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4.在备案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5.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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