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铜官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的通知
高新区管委会,各镇办社区,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官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区政府、区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件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区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区委、区政府改革精神,既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又要符合当前实际;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政府报请立项。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
区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按拟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区政府法制办应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政府所属部门未按拟制定计划完成制定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政府。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出或变动的,制定单位事先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和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起草的,可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属于区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区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或委托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区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六章 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区政府可以指定政府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及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说明及法律依据等报备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送至区政府备案,具体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备材料中的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三)区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区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是否同区委、区政府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相抵触;
(五)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建议制定机关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不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区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经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区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备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按本规定进行制定并报送备案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请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经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认为没有制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与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依法废止、修改或失去效力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四)同一事项已有新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所代替的。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政府所属部门是指政府各组成部门和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区政府派出机构;
西湖镇提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所属部门
程序执行。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所属部门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