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94111177/202112-00019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铜官区城市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其它 / 公民 / 其他 |
| 名称: | 2021年区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 文号: |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有效性: | 有效 |
| 单位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权限划分 | 设定(实施)依据 | 备注 | 是否加入我区2020年权责清单中 | |
| 大项 | 子项 | ||||||||
| 城管执法局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市、县 |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6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市、县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7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8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市、县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0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市、县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情节严重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2 | 行政处罚 | 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市、县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市、县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市、县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为新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各地根据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确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各地根据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确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8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市、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地根据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确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19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各地根据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确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20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各地根据城管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确定 | 用以替换旧清单中的同内容事项,加入权责清单中 | ||
| 城管执法局 | 21 | 其他权力 | 门头店招设置和临时性户外宣传的监管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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