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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铜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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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5MB0T23786W/202603-00002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铜官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它 / 其他 / 其他
名称: 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3-11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6-03-11 咨询电话: 0562-2100123
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
发布时间:2026-03-11 16:27 来源:安徽省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

诉讼案件当事人

 

省市县法院

二、知识产权部门

2

专利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27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8号、财税〔20178号、财税〔201837

专利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http://www.ndrc.gov.cn/gzdt/201702/t20170215_837905.html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合肥代办处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270号、发改价格〔2017118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http://www.ndrc.gov.cn/gzdt/201702/t20170215_837905.html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4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 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皖价费〔200441号、皖价费〔200665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公安部门

5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市县公安部门

五、国土资源部门

6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9

省市县国土部门

7

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每平方米510

省市县国土部门

8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省市县国土部门

9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0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11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七、交通运输部门

12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市县交通部门

13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153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

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域接受强制引航或移泊的船舶

 

交通运输部长江海事局

八、农业部门

14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九、水利部门

15

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省市县水利部门

16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省市县水利部门

十、工商部门

17

商标注册收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费〔199810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号、皖价费〔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20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家商标主管部门

十一、质监部门

1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省市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十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9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

药品注册申请人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20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l

十三、人防部门

2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市县人防部门

十四、通信部门

22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部联清〔20045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省通信部门

十五、证监会

23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自201811日至20201231日暂免征收证券期货行业机构监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0号、财税〔2018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

 

中国证监会

十六、民航部门

24

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321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5141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外国至中国或中国至外国的客、货包机运输的外国航空公司

 

国家民用航空及地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25

适航审查费

有关适航审查申请人

十七、仲裁部门

26

仲裁费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

仲裁案件当事人

 

仲裁机构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一、省财政厅

1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

详见文件

详见文件

省非税局

二、省国土资源厅

2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

省市县税务部门、国土部门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省交通运输厅

4

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100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5131

经对外开放口岸辖区范围内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国内出口货物4/吨;国外进出口货物5.6/吨;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32/箱,40英尺48/箱;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64/箱,40英尺96/箱;详见文件

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5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233号;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交财审发〔20149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持久性油类物质0.3/

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

五、省林业厅

6

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省市县林业部门

六、省税务局

7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省市县税务部门

8

地方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省市县税务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

省市县税务部门、国土部门

9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省市县税务部门

10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省市县税务部门

1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电视机13/台、电冰箱12/台、洗衣机7/台、房间空调器7/台、微型计算机10/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局

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2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税〔201591号;省财政厅、省广电局财综〔20151455

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

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

省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八、合肥海关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电视机13/台、电冰箱12/台、洗衣机7/台、房间空调器7/台、微型计算机10/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局

九、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13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39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详见文件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14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财政部财税〔201611号;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政部财综〔200951号;财政部财企〔2011303号;财政部财企〔20123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财政部财税〔201751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详见文件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15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

1.9/千瓦时,详见文件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十、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16

民航发展基金

财政部财综〔201217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港澳台)航班的旅客,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

乘坐国际航班的旅客90/·次,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50/·次;航空公司按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及适用的征收标准分类征收,具体标准详见文件

民航部门

十一、上海铁路局合肥办事处

17

铁路建设基金

国发〔199237号;财政部〔1996〕财工字第371号;财政部财综〔20073

铁路运输部门承运的货物

19913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0.2/·公里;19927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公里;19937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1.5/·公里

铁路部门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行政审批事项

前置服务项目

设立依据

服务内容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

金属矿山、地下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特定非金属矿种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核准和设计文件审查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8条、第12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相关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非煤矿山建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二、省国土资源厅

2

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5

土地复垦方案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6

探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注销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6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7

跨市建设项目及线状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登记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设项目压矿调查并编制相关报告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三、省环境保护厅

8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9

省级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五、省交通运输厅

10

省级权限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19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11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第16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11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许可

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19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第6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港口岸线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12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2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并出具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13

省级权限范围内与航道有关工程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28条

按照行业标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编制单位

六、省水利厅

14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及取水许可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15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1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17

河道采砂审批

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10条;《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39号)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18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防洪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七、省林业厅

19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4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八、省商务厅

20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14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11号)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中外投资企业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使用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21

资产评估报告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股东其他财产出资开展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资产评估事务所

22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验资报告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11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23

直销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初审转报

验资报告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8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4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9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25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十、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6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资产评估报告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378号)第44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33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资产评估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资产评估机构

27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

法律意见书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

28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

审计报告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

审计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9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第19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机构

30

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

31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32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容器、运输工具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

33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设施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10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34

安全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9条、第11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十二、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3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第5条、第6条、第7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安全性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

十三、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36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验资报告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 250 号)第9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审验相关企业出资并出具证明文件。

验资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37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及变更备案(核准筹建、变更主发起人股东备案、增加经营范围备案、变更增加100%以上的注册资本备案)

验资报告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2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对企业法人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安徽煤炭安全监察局

38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安全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6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令第8号)第1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39

安全生产设备检测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5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煤矿企业相关安全设备及作业场所安全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报告

安全检测检验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十五、中国保监局

40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偿付能力审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5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第18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相关偿付能力审计并出具报告

审计服务收费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

程序

返还

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投标人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

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中标人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政府采购

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供应商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按照采购文件约定一并提交

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者挪用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退还。

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1.建筑市政工程: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2%。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2.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从事主体工程(路基、路面、桥隧)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80万元;从事房建及附属工程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20万元

3.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办理:按单位集中一次性办理,省外企业金额为40万元、省内企业为20万元;按承建项目逐个办理,金额按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确定;或向其提供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同等额度的保函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高速公路、水利工程:参见责任事项。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高速公路、水利工程: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

1.建筑市政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2.高速公路: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水利工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6

工程质量

保证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建设工程

发包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7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

海关风险类

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风险类保证金是风险担保的一种,包括滞报金保证金和保税货物保证金等类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4.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5.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1.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

2.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4.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5.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6.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

程序

返还

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9

海关税款类

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款类保证金是海关税款担保的一种,包括征管、审价、反倾销反补贴、归类、原产地、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等类型,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2.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3.反倾销担保金额应当不超过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补贴担保金额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1.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2.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3.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4.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同上

同上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

程序

返还

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0

海关案件类

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财务管理办法〉(修订)、〈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署财发〔2014303号)

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案件类保证金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和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征收标准为:

1.按照依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和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收取标准为与被扣货物等值。

2.按照主动依职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收取标准为: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其他案件类需提供不低于《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66号)规定的一般情节处罚幅度计核金额的足额保证金。

4.经海关总署核准总担保的,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货物无需另行提交担保。

海关告知当事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当事人交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出具保证金收据。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自权利人结清货物处置费用后由海关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2.知识产权反担保担保金自海关放行被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返还,或根据法院要求执行。

3.其他案件类保证金在当事人履行完有关法律义务后返还。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同上

同上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

程序

返还

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1

海关取保

候审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保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缉私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缉私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海关缉私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海关缉私部门,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缉私部门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缉私部门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财务部门如数退还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合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

1、办案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2、办案部门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办案部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

程序

返还

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2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510月第二次修订)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

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以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协议存款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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