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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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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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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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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申请材料;
3.决定: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告知理由);
4.送达:依法登记,为当事人制发婚姻证件。
6.事后监管:依法妥善整理、保管好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对服务工作中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的,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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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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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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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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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 号)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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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申请收养登记材料;
3.决定: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告知理由);
4.送达:依法登记,为当事人制发收养登记证件。
6.事后监管:依法妥善整理、保管好当事人收养登记档案,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对服务工作中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的,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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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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