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官行复〔2025〕5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532,住址:安徽省**市**区***村*栋***室。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木鱼山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郝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姚**与申请人和张*(申请人妻子)发生口角纠纷并打伤二人的事实非常清楚,但案件办理时间过长,在申请人几次催促之下,办案民警 口头答复说会给姚**拘留十到十五天并处罚款,12月25日又对申请人和张*进行询问和搜身,12月28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被申请人对姚**的处罚决定只有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有意偏袒,处罚过轻。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24日14时许,姚**与申请人、张*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姚**用手中的垃圾袋砸向申请人和张*头部,并用手击打张*脸部。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和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综合全案调查情况,姚**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认定姚**适用一般情形,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姚**殴打申请人和张*两人,未达多人,不适用情节严重情形,申请人“认为处罚轻了”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决定、送达、审批等程序,完全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4日14时许,姚**与申请人、张*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姚**用手中装有垃圾的袋子砸向申请人和张*头部,并用手击打张*脸部,导致申请人和张*受伤,申请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立字〔2024〕1413号),并口头传唤姚**到杨家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对姚**、鲍**、张*、申请人、张**进行了询问。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聘请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张*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聘请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和张*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均已依法送达。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姚**的处罚是否过轻。本案中,姚**殴打了申请人和张*两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八条的规定,“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姚**殴打申请人、张*两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
申请人在现场听取意见时提出异议,称: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与其所说有不相符之处,申请人多次强调姚**拿着的是“装有不明物体的袋子”,但询问笔录上只写了“袋子”,办案民警不愿意修改笔录,并要求其必须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否则不允许离开。针对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自愿签字的,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法查明,故本机关对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但综合本案其他询问笔录,已经明确了袋子里面装有生活垃圾,该询问笔录对袋子的不同表述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1.申请人身份证;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张*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文书》;4.申请人、张*的伤情照片。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4.《行政案件立案回执》;5.《传唤证》(姚**、李*、张*);6.询问笔录(姚**、李*、张*、鲍**、张**);7.《鉴定文书》(姚**、李*、张*);8.户籍资料证明(张**、张*、李*、姚**、鲍**);9.前科查询证明(鲍**、姚**、李*、张*、张**);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铜陵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李*);13.《鉴定意见通知书》(姚**、张*、李*);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李*、张*、姚**);16.《鉴定聘请书》(姚**、张*、李*);17.《调查报告》;18.《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呈请鉴定聘请审批表》;21.《行政传唤审批表》;2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姚**与申请人、张*发生邻里口角纠纷,后姚**殴打申请人与张*,致使二人受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姚**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24〕114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