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官行复〔2025〕4号
申请人:方**,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6021,住址:安徽省**市**区***村**栋*单元***室。
被委托人:王*,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229,住址:安徽省**市**区***村**栋***室。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木鱼山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郝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狮)不罚决字〔2024〕261号),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和解,本机关决定自2025年3月4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2025年3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狮)不罚决字〔2024〕26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王*的推搡动作直接导致了申请人的摔倒与昏迷,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上也明确了申请人摔倒是王*推搡所致。王*推倒申请人的动作本身就具备了故意性质,且有证人目睹申请人摔倒经过,足以证明王*属于故意伤害。被申请人以证明王*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和稀泥”和有意偏袒。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12日9时许,负责狮子山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公司派遣员工王*与其同事劝导商户规范经营。因申请人拒不听从劝导,王*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申请人摔倒后受伤就医。经法医鉴定,申请人受伤情况为轻微伤。申请人摔伤的结果,是因王*故意伤害还是因王*挣脱造成的,目前证据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并接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决定、送达、审批等相关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2日9时许,负责狮子山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公司派遣员工王*与其同事劝导商户规范经营。因申请人拒不听从劝导,王*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摔倒并就医。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铜官公(狮)立案字〔2024〕1962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铜官公(狮)行立字〔2024〕1543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对张**、朱**、王*、雷*、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聘请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并获批。2025年12月13日,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铜)公(伤)鉴字〔2024〕407号),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铜官公(狮)鉴通字〔2024〕103号)送达申请人、王*。202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狮)不罚决字〔2024〕261号),并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王*的行为是否为故意伤害,二是王*是否应该免于处罚。围绕焦点一,本案中,冲突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其他视听资料证明肢体冲突过程。申请人、王*、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王*的推搡动作表述不一,如:王*推了申请人一次、王*和申请人互相推搡多次、王*为挣脱推开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推动王*但王*推动了申请人等。申请人后方有个坡度缓和的小斜坡,王*的推搡动作使申请人摔倒在小斜坡,导致申请人轻微伤。根据询问笔录,王*知道申请人后面有个小斜坡,以正常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应当能够预见申请人有可能会因为其推搡动作摔倒,但其当时却未能预见申请人摔倒受伤的危害结果。经调查,王*在申请人摔倒后主动报警,又在冲突当晚离家出走、与家人断联,对申请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存在惊慌、后悔的情绪,可以表明王*是不希望申请人受伤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为轻微伤害案件,参照在轻伤害案件中认定故意伤害行为的指导意见,综合王*主观认识、客观行为和结果发生后的态度,本机关认为王*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围绕焦点二,王*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王*的过失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不成立违法事实,应当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1.申请人、被委托人身份证;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件):1.《调查报告》;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5.《行政案件立案回执》;6.《传唤证》(王*);7.询问笔录(王*、方**、张**、朱**、雷*);8.现场笔录及《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9.《视听资料》;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即《鉴定文书》;1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方**);14.户籍信息(朱**、张**、王*、方**、雷*);1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传唤审批表》;17.《呈请鉴定聘请审批表》;18.《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负责狮子山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公司派遣员工王*与其同事劝导商户规范经营。因申请人拒不听从劝导,王*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后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摔倒并就医。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官公(狮)不罚决字〔2024〕26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