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官行复〔2025〕24号
申请人:吴**,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02********7570,住安徽省***市**区*****门*期。
被申请人: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木鱼山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戴凤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官市监依复〔2025〕第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官市监依复〔2025〕第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7日,申请人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①铜官市监处罚[202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复印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公开;②此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举报进行处理的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③以及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应诉情况;④在2022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在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投诉单和举报单。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并没有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书。
二、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时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官市监依复〔2025〕第4号),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决定并说明理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铜官市监处罚(2023)454号’案件行政处罚结果、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情况”均为被申请人已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在2022年4月-2025年3月1日期间在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投诉单和举报单”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的投诉、举报信息,申请人对本人填写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应当知悉,且申请人可随时在安徽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小程序中查询,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自行查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7日,申请人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官市监依复〔2025〕第4号)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规节选;2.EMS快递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时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官市监依复〔2025〕第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