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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铜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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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5MB0W32167H/202404-0003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2024年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4-01 有效性: 有效
2024年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4-04-01 10:15 来源:铜官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0.铜陵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排污许可工作暂行规定(铜环函〔2021〕628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6、《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工作的通知》(皖环函〔2022〕1259 号)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权限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省级及以下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原则实行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级审核。依法依规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需要办理入河排污口审核手续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中国(安徽)自由贸易改革试验区内入河排污口设置由自由贸易改革试验区管理部门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水利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水利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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