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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官区司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铜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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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5MB0W99740W/202312-0004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铜官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 介绍
名称: 铜官区司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31 有效性: 有效
铜官区司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3-12-31 15:20 来源:铜官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铜官区司法局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2.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3.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4.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5.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6.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7.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8.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10.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1.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12.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3.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14.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15.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16.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7.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18.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19.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20.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3.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4.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5.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6.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7.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8.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9.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10.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11.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审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决定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转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3.送达环节责任: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转报决定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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